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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寻衅滋事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221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毛某甲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8日多次拨打北京、武汉、郑州等地指挥中心电话,扬言想杀人,想去郑州杀死自己的妻子,想用汽油放火点银基商贸城、找炸约做枪等过激言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2.2016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在叶县任店镇关帝庙附近,无辜殴打在此路过被害人魏某某。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3.2016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因怀疑孩子在叶县任店镇任二幼儿园被老师殴打,酒后去到叶县任店镇任二幼儿园辱骂并殴打金某某老师,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4.2017年1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无辜用脚跺“小毛电脑行”门,并和毛某乙发生争执。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毛某乙的谅解。

5.2017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因在任店镇浙江服饰大卖场找不到在此工作的妻子于某某,无辜辱骂并殴打浙江服饰大卖场老板冯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6.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毛某甲酒后在叶县任店镇警亭附近,无辜拦截前往叶县参加道教协会的叶县任店镇关帝庙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包某某,并对刘某某、包某某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刘某某、包某某的谅解。

7.2018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去到任店镇电影院附近杨某某的缝纫铺,以杨某某不给其做衣服为由,辱骂并用凳子砸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

8.2018年6月2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去到任店镇警亭附近贾某某的夜市摊,无辜辱骂贾某某和前来劝其回家的李某甲。

9.2018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叶县任店镇任一村毛某丙代销点附近,无辜辱骂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魏某某、金某某、毛某乙、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娄某某等陈述;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包某某、刘某某、毛某丙、杨某某、李某乙、毛某丁等证言;

4.视频资料;

5.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安民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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