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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受程某某邀约,和周某某、黄某甲等人到鄂州市文星大道明星会KTV333号包厢唱歌。其间,毛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等人因与被害人艾某某以及詹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遂在333包厢门口、KTV大厅电梯口等地持啤酒瓶、灭火器、烟灰缸、垃圾桶等物品将艾某某等人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一项符合轻伤一级、一项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周某某、詹某某、黄某甲、胡某某、汪某某、严某某、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厚群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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