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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0年10月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4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0日退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19年12月28日延长至2020年1月11日)。

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尹某乙驾驶别克小车搭载其妻子尹某甲回家,当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与严某某驾驶的本田小车发生刮擦,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随后严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上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与尹某乙再次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严某某的丈夫随后也闻讯赶来参与协商未果;接着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在逃)等几名男青年也闻讯赶来,其中一名男青年用手臂扼住尹某乙的脖子将其推到严某某小车边并质问尹某乙,尹某乙表示报交警处理,刘某乙等人就走了。

当晚21时许,值班交警与尹某乙之父被害人尹某丙先后赶到现场,交警认为系小事故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尹某乙就表示双方都把车子开到交警队去处理,严某某一方对此表示反对,后刘某甲与尹某丙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随即以尹某乙父子俩打他为由电话联系刘某乙等人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毛某某和刘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对尹某乙、尹某丙父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丙的陈述;3.证人尹某甲、严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视频截图、照片;5.通话记录清单、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释放证明书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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