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租住于通城县**街**里**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8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宾馆门前与开车路过的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毛某某上前打了胡某某两巴掌后,胡某某从附近拿钢管返回报复,见毛某某拿砍刀追赶过来,胡某某逃跑但不慎摔倒,毛某某追上后,持砍刀砍伤胡某某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通城县**医院接诊记录等书证;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超
检察官助理:高源
卢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