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5199402103518370705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潍坊市奎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0时2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院饭店一楼大厅内,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四人与被害人夏某某、许某某邻桌用餐。被害人夏某某坐马扎在吃饭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争执,随后被许某某等人劝开,毛某某、王某某遂将饭桌挪开。后夏某某酒后再次来到毛某某等人饭桌前滋事,许某某、夏某某先动手推搡了毛某某,后毛某某与许某某、夏某某发生互殴打斗,毛某某持酒瓶、扎啤杯被先后将许某某头部、脚踝部、夏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小腿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夏某某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月1日、1月7日分别与被害人夏某某、许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2、证人杨某某、董某某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二级,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运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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