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8********,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酒后骑电动车走到睢县**乡**村村民张某甲家门口时晕倒,清醒后误认为是张某甲打了他的后脑部,毛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问张某甲在哪里。被告人毛某某在得知张某甲在睢县时,毛某某持木棍和本村的李某某、陈某某到睢县县城**小区门口找到张某甲,毛某某用木棍朝张某甲身上打,用拳头朝张某甲面部打,用脚朝张某甲身上跺,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林峰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