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微信名为“****”的人向被告人毛某某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毛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使用对公账户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情况下,介绍安排潘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个人银行卡,并通过毛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将对公账户、个人银行卡直接邮寄至广东、福建等地。毛某某、陈某某等人预谋在银行账户有交易流水后,通过挂失补办提供的相关对公账户、银行卡的方式获得账户内资金后分成。截止案发,毛某某、陈某某等人未获取利益。经查明,潘某某名下2套公司对公账户涉及交易金额2702025元人民币,邱某某名下1套公司对公账户涉及交易金额119556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毛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陈某某、潘某某刑事判决书、对公账户基本信息及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诈骗案件报案材料等;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仍向他人提供对公账户、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1年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单行材料2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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