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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26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街**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赌博,于2017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嫖娼,于2019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告人毛某某在“扑克王”网络赌博平台注册成立“不孤独”社区,成为该平台代理人员,招揽不特定多人通过其社区在平台上进行赌博投注,以谋取平台对其赌博账户的返利。截至2020年3月,毛某某所建立的社区共计吸收杨某某、邵某某、邱某某等多名赌博人员投注,累计赌资2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充值数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曹某某、邱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查、辨认类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且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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