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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路**号,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名烟名酒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至2019年期间,徐某某(另处)经与被告人毛某某商量,摆放名叫“大乐透”的游戏机到毛某某开在余庆县城乌江中路的毛四名烟名酒副食店内,毛某某负责管理,约定每月分给毛某某300元,经营几个月后双方商量,游戏机盈利毛某某分10%,徐某某分90%。在经营期间总的盈利10余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分得1万余元。经余庆县公安局认定,摆放在被告人毛某某副食店内的游戏机为电子游戏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退还个人犯罪所得人民币11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的电子游戏机、手机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流水、认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在自己开设的副食品店内供人赌博,共计获利1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柏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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