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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51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1年1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l8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20年6月28日因违反社区康复规定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在乐清、永嘉等地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倒款。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在乐清市城北山上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倒款至少15000元;在乐清市他人开设的赌场向季某某等人倒款至少50000元;在永嘉县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向某某静倒款至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宗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2020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已通过一体化办案系统移送;随案移送补充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各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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