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卢龙县城名门足疗店足疗时认识女技师李某某,当天上午毛某某将李某某带至卢龙县城中央名邸小区日租房,在日租房内毛某某对李某某实施强奸。
2、202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再次来到卢龙县城名门足疗店足疗,在足疗店内毛某某对女技师刘某某实施强奸(未遂)。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物证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艳波
检察官助理:刘 敏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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