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镇**幢**室。200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7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就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借贷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制作(2019)浙0127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被告毛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前返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174670元,如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74670元,则原告自愿放弃利息3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足额履行,则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174670元、利息30000元,还应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可就借款本息一并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毛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2019年6月3日,原告邵某某向淳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毛某某未执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淳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9)浙0127执132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毛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义务;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9)浙0127执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毛某某名下所有的雅阁牌浙AK5****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执行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毛某某仍未如期履行义务。2019年6月25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因毛某某拒不申报财产,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00元。

2019年6月5日以来,淳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浙0127执1321号执行裁定、(2019)浙0127执1321号之一裁定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拒不交付其所有的浙AK5****轿车,拒不报告财产,擅自将他人归还其的4万元人民币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及消费,期间其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有多笔收入进帐及转出、消费记录,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代其向邵某某偿还债务人民币20万元,邵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凤英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