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毛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医药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涪陵区**新村**幢**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4月2日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企)毛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二部销售员职务,负责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马武镇以及武隆区部分乡镇的医药品、器械销售以及货款回收等工作。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作为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王某某、廖某某等53名客户的货款后,未按规定将货款如数上缴公司,而是挪用于借贷给黄某某(另案处理)投资所谓的“民族资产解冻”后被骗。经重庆**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对客户的账款进行核算,被告人毛某某共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303511.28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毛某某到案后至今共归还公司人民币13677.3元,其余无力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挪用货款明细表、员工登记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新村**幢**号,联系电话:1592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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