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思南县**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在秀山县**镇**村家中上网玩游戏时被骗20000元。其中6000元由诈骗人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毛某某并支付报酬215元,退还毛某某10000元押金中的4000元。
被告人毛某某持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为其上家取款,具体取款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23日,毛某某在电白区人民路建设银行为其上家取款10000元非法所得现金,
2.2020年4月23日,在电白区新湖二路建设银行ATM机上为其上家取款10000元非法所得现金;
3.2020年4月26日,毛某某在电白区人民路建设银行为其上家取款9000元非法所得现金;
4.2020年4月27日在电白区海滨路建设银行为其上家取款19000元非法所得现金;
5.2020年4月28日在电白区海滨路建设银行为其上家取款6200元非法所得现金;
6.2020年4月29日在建设银行茂名朝阳支行为其上家取款20000元非法所得现金。
被告人毛某某持上家提供的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多地ATM机上为上家取款。具体取款情况如下:
1.2020 年5月21日,毛某某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市民大道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ATM 机上为其上家取款9700元非法所得现金;
2.2020年5月21日,毛某某在中国银行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二街12号ATM 机上为其上家取款20500元非法所得现金;
3.2020年5月21日,毛某某在中国银行茂名市南开发区天桥路18号ATM机上为其上家取款2000元非法所得现金;
4.2020年5月21日,毛某某在工商银行茂名市站前大道16号院ATM机上为其上家取款5500元非法所得现金;
5.2020年5月21日,毛某某在中国银行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二街12号ATM 机上为其上家取款4500元非法所得现金。
被告人毛某某帮助其上家取现非法所得现金后,上家均为其发放600元工资及200元生活补助。毛某某为其上家共计取款122400元。毛某某从中获利6000余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森高村被秀山县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其取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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