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5********,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位于隆阳区**镇**村委会**村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跟韩某某(另处)以200元价格收购了一辆韩某某盗窃所得的价值11340元的华田牌摩托车,后毛某某在废品回收站内将该摩托车分解。
2019年7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毛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将其抓获,并查获已被分解的摩托车零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零件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经过等;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达113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子团
助理检察员 丁 川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23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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