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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321196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号楼,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5日殴打他人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号楼,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至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谢某甲驾驶车辆在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与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因错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行驶至城北区海湖路与毛胜寺路丁字路口交汇处等红灯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毛某甲、谢某甲下车,被告人谢某甲扇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毛某甲持保温杯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鼻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

经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颌缝错位,损伤程度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毛某甲于2019年7月22日传唤归案。

被告人谢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谢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振华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西宁市城东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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