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柘城县伯岗乡白口村
东头坑北沿处,被害人曹某甲以该地是其所占有为由阻止被告人毛某某夫妇在此处垒砖头,随引起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将被害人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3、被害人曹某甲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一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