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段高科园坚固加油站,因不满被害人罗某乙的行为而与罗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毛某某持柴刀将被害人罗某乙的左手手臂砍伤。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312****)。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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