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7035,汉族,初中文化,**电商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村民小组**号。2018年9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32分许,被害人徐某某、余某某饮酒后行至袁州区鼓楼路**公司二楼大厅电脑桌前等朋友,期间因该公司员工毛某某不允许徐某某、余某某坐在电脑桌位子上,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经他人劝开。随后毛某某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告知其有人在公司闹事,毛某某来到毛某某办公室后,与余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徐吗也上前帮余某某打毛某某,毛某某见状踢了余某某一脚,余某某便拿烟灰缸打毛某某,后被毛某某挣脱,此时被告人毛某某也跑出办公室,在一楼和黄某某(未到案)及一名光头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未到案)去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出来时碰到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毛某某与黄吗便将徐吗砍伤,光头男子则去二楼追打余某某,余某某跑至一楼见徐某某受伤便带徐某某离开现场。经江西宜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及双上肢创口长度46.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度失血性休克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某的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徐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一人身体致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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