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23时许,孔某某、付某某、夏某某、曾某某四人到富源县**街道**路“小熊烧烤店”吃烧烤时,与同在该店吃烧烤的袁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田某某、毛某某等人相遇。因曾某某与袁某某相识,经袁某某一方打招呼后,便到袁某某等人一桌坐下,杨某某递酒给曾某某喝,曾某某表示自己不能喝酒,喝了一口后便回到付某某等人一桌坐下。袁某某对曾某某心生不满,便与杨某某来到曾某某等人一桌旁边,欲将曾某某等人的桌子掀翻,但被曾某某制止。杨某某便借此踢打曾某某,同桌的孔某某在劝说时也被杨某某用塑料凳子打了脸部一下。在此过程中,付某某质问为何打人时,被告人毛某某及袁某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围殴,同时,杨某某、贺某某、田某某用刀将付某某杀伤。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可判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兴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_被害人尚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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