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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双庙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2014年1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联系被害人未果无法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回家途中,看到被害人白某某与他人在路旁的羊蝎子饭馆吃饭,因对之前二人打架的事情耿耿于怀,遂上前用手击打白某某后转身离开,白某某追出饭馆后,二人发生争执,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锯砍向白某某,致白某某上肢及双手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令军

检察官助理:赵  楠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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