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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59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镇**村。2005年3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因张某甲欠毛某某钱款一事雇请林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贴身跟踪张某甲。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张某甲让被害人冯某某到东莞市康帝酒店大堂见面,冯某某到场后因为张某甲欠钱一事与林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林某某叫来了毛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争吵现场,毛某某又与冯某某发生争吵,毛某某等人继而对冯某某拳打脚踢。冯某某被打后欲逃离现场,但被毛某某、林某某追打,冯某某被打致双侧鼻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润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随后,毛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相继离开现场,冯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2月14日,林某某妻子张某乙代表毛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向被害人冯某某赔偿20万元,并得到冯某某谅解。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5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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