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昆山市**镇**殿堂经营者,暂住昆山市**镇**华城**室(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中路**号**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昆山市**镇** KTV **包厢内,因追加投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甲宏发生争执,毛某某遂用啤酒瓶击打黄某甲头面部,致黄某甲右面部裂创1处,长度达8厘米。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病历、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华城**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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