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与其老婆即被害人李某某存在感情纠纷。2019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持一把砍刀来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公寓**房,通过自备钥匙打开房门,持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当日,被告人毛某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毛某某手持砍刀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一把;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管制刀具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强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6.缴获刀具一把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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