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杨市镇**职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地为湖南省涟源市**镇**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下午,本市杨市镇砖湾村村民周某某与毛某乙在本市杨市镇砖湾村筷子厂附近因为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周某某将毛某乙埋在周某某所有土地下的水管砍断。
2018年11月30日上午,周某某与毛某乙再次在筷子厂附近发生争吵,随后周某某的儿子毛某甲赶到现场参与争吵,毛某乙遂到毛某甲家用菜刀将毛某甲家前坪的水龙头损坏,毛某甲回到家后发现自家水龙头被破坏,遂与毛某乙发生打架,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毛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本市杨市镇骨伤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5.证人朱某某、蒋某某、毛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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