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4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火化场南侧工地,被害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期间王某某(另案处理)持锄头砍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臂,后被告人毛某某持铁锹捅被害人张某某右手,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瘢痕、左上臂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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