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36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车在惠州市仲恺区惠风西四路**药房对应马路红绿灯处,因等红绿灯问题与对向驾车而来的被害人阿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下车继续争吵,并引发打架,两人均用拳头进行互殴,致使被害人阿某某左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毛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年8月15日,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28日,毛某某家属赔偿5万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彬
检察官助理:张琳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视频光碟1张;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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