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嫖娼,于2011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05月22日、2020年08月06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06月22日、2020年09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02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妻子因被害人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在小区微信群发毛某某乱丢快递盒照片,在微信群发生口角,当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下楼至1202室欲与王某乙理论让其道歉,因王某乙不在家,毛某某在门口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老伴彭某某先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毛某某推被害人王某甲倒地,致王某甲T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指中节线性骨折等损伤。经认定,被害人王某甲T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小指中节线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等;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
8.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3册。
3.光盘3张、U盘1个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