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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杨,绰号“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08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30日1时30分许,王某甲、吕某某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百味鸡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毛某某将王某甲带离现场时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吵,毛某某遂在电话中要求金某某(已判决)叫人帮忙打架,金某某遂纠集李某某(已判决)等人赶至百味鸡煲门口,毛某某指使李某某用菜刀砍伤吕某某。经鉴定,吕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裂伤遗留疤痕,累计疤痕长47.5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程度。

    2019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金某某、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潘某某、阮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捷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1585764****)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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