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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敲诈勒索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81987********,汉族,文华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经事先商量,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邓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浦江县、东阳市寻找酒后驾车人员,跟踪酒驾车辆并故意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利用他人酒后驾车不敢报警的心理,以此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1日凌晨, 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寻找酒后驾车人员,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邓某某 (另案处理)驾驶潘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车辆,在义乌市**街道**小区**路和**大道红绿灯处,追尾被害人钟某某的车辆,后向钟某某勒索人民币19000元,毛某某分得1400元。

2、2019年7月29日凌晨,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寻找酒后驾车人员,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潘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车辆,在浦江县**路口追尾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石某某勒索人民币10000元,毛某某分得1000元。

3、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邓某某分别负责在东阳市寻找酒后驾车人员,后邓某某、潘某甲驾驶潘某乙(均另案处理)提供的车辆,在东阳市**十字路口处,追尾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向葛某某勒索人民币7000元,毛某某分得1000元。

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从毛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4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起诉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钟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邓国华、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巧英

检察官助理:喻  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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