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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72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街道**庄**村。2010年7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在胶州市**街道**村村后经营一无名粉扑加工厂,该工厂将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酸污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排入地下管道后流入十米河,经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胶州分局检测人员对排放污水进行取样检测,PH值小于2,不符合《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五部分:半岛流域》(DB37/3416.5-2018)表2中二级标准(其他排放单位)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胶州分局关于毛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庄某某、潘某某、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胶环监字[2019]第WF190720号水质监测报告;

4、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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