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林业局**场职工,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林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 于2019年9月1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尔站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毛某某为了自己储备烧柴,在未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东京城林业局尔站三林场施业区50林班6小班、51林班5经理小班内,擅自携带油锯砍伐树木6株其中冷杉2株,柳树4株,合立木蓄积4.238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
2.书证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等;
3.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鉴定结论、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伐根记录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东京城林业局缴纳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并取得东京城林业局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震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油锯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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