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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9********,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小张(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源农产品经营部”,毛某某与小张使用菜刀、砖头等工具将该店铺窗户破坏并进入店内。被告人毛某某找到存放现金的抽屉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500元盗走。案发后,毛某某已将1440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余3100元已被毛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等;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明春

                                               检察官助理 吴倩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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