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至12月21日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89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9月3日2时33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镇**街**路口往北的巷子内,拉开停放在路边的一部白色小轿车车门进入车内翻找,后取走一瓶矿泉水当场饮用。2时56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行至**镇**街**路口附近,拉开停放在路边的一部面包车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数分钟后离开。3时31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继续行至**镇**里**号**巷子内,拉开被害人康某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小轿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2900元,后将现金与他人兑换成微信内的钱款,用于支付房租及个人花费。
二、11月22日1时41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镇**里**号楼楼下,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小轿车车门,进入车内欲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三、12月21日1时52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镇**里**号民房一楼外,欲拉开停放于此的五菱小面包车车门未果,后进入该民房一楼,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二轮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格为2489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其兑换赃款的手机一部,以及其盗窃的二轮电动车一部。到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手机等物证;
2.购车票据、车辆信息情况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康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的部分盗窃行为及第二起盗窃行为中,被告人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刘思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一款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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