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市**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河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9月12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8日被河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8日被河南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于当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县**镇**路中段,将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两轮车偷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207元;
2、2016年7月1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县**镇**路与**路十字路口顶点车行后面胡同内,将陆某的一辆爱玛牌黄色电动两轮车偷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184元;
3、2016年7月15日夜,被告人胡某某在**市**区**路**公馆外,将岳某某停放在路边上的一辆永正牌电动两轮车偷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975元;
4、2016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市**区百花路“**”KTV附近,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欧派牌电动两轮车偷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共计4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陆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陆某、李某乙、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项: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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