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金家村85号,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一楼过道的蓝色三轮车一辆。
2.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三村育才巷4号群宜饰品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门口的铁艺工艺品2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案发后被盗的铁艺工艺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铁艺工艺品价值1970元。
3.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村镇华丰东路2688号废品收购部,窃得被害人闫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不锈钢废料10余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4.2019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再次来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村镇华丰东路2688号废品收购部,窃得被害人闫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不锈钢废料10余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3元。
5.2020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溜门进入浙江省江山市永鑫回收有限公司厂房内翻找废品时,被公司员工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产品价格说明、称量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医院检查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已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菲妃
检察官助理:吕敏翔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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