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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到位于玉山县**镇**边141号被害人钟某某所开的杂货店打麻将,麻将结束后趁无人之际,将麻将间白色女士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毛某某家属在其被批准逮捕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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