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2016年8月、2017年5月均因盗窃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凌晨3时许,骑自行车进入本市**路**号旁边小弄堂,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酒后躺倒在地上睡觉,遂在旁观察,后趁无人之际,窃走王某某身边的黑色双肩包一个,骑车至不远处后将包内的一台苹果牌MacBook Air13.3寸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6元)取出放入自行车篮筐内,将双肩包扔在路边,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8月9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斜土路、瑞金南路处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毛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笔记本电脑未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8月4凌晨酒醉后躺倒在本市**路**号小区停车场处,5时30分醒来后发现随身携带的背包被窃,询问保安后得知该包被保安捡到,但包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鼠标被窃,查阅监控后发现系被告人窃走其背包、电脑,遂报警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8月4日5时30分许,在其工作的本市**路**号**大厦监控室外捡拾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后王某某称包内笔记本电脑失窃,经查阅监控发现王某某的背包系被告人毛某某窃走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20年8月9日3时许,接110指令后至本市斜土路、瑞金南路附近,将通过监控录像确认的被告人毛某某抓获的事实。
4.被害人提供的涉案电脑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的品牌、型号等特征以及价值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6.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7.被告人毛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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