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71********,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乡**村**组。2000年1月22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12月30日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熊某某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肉类大厅外公交站,拉开被害人熊某某背包拉链欲扒窃背包内的财物,被他人发现后当场抓获。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DR影像片报告,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丰台区看守所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某、证人史某某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张原旗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