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高青县**庄**村**号,现居住地: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3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05时40分,被告人毛某某在高青县**快捷酒店内,秘密窃取该酒店前台现金共计24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在高青县城市之家快捷酒店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记录了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盗窃的全部过程;书证行政处罚决定证实毛某某的有被行政处罚劣迹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系抓获归案,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代,不构成坦白,有被行政处罚劣迹,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银萍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高青县花沟镇**家**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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