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和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凌晨,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宾馆208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际,利用事先掌握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先后5次采用支付宝花呗、借呗套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29999.8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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