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偷窃,分别于2001年3月、2002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平湖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04年3月、2008年7月、2012年10月、2017年6月、2018年4月、2019年3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 月17日晚,被告人毛某某至平湖市**镇**路**号广某某箱包厂内,窃走放在该厂车间内的锌合金拉链头二包,价值人民币2288元。
2、2020年10 月14 日晚,被告人毛某某至平湖市**镇**村沈某某**号门口处,采用手拉汽车门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管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明、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明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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