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兰考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l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决)、许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电缆后,在位于本市白云区国际机场空港南二路的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内,剪断该公司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后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电缆运至王某某家中,毛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三人与途径该处的“独眼龙”(另案处理)一起将电缆剥皮抽芯后销赃、分赃。电缆被盗后造成上述公司办公与生活无法正常用电。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力电缆(250米)价值人民币27222元。2019年11月26日,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电缆送货单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理人何某某的陈述;
4、证人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毛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冬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