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南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一街金象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堆放在停车场内的一堆电缆(经鉴定,该堆电缆价值人民币5716元),并将该电缆贩卖给停车场内回收废旧物品的祝某某。随后毛某某再次盗窃停车场内另一堆电缆(经鉴定,该堆电缆价值人民1151元)时被停车场工作人员拦下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吴某某、祝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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