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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毛某某,198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毛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毛某某因盗窃于2017年两次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人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在逃)至本市道前街万花舞厅二楼,窃得在此处睡觉的被害人解某某放在枕边的黑色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丹

检察官助理:丁国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暂住在本市斜塘街道一工地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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