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63********,汉族,文盲,建筑小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镇**村**号**户。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某某(刑拘在逃)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地别墅区地下室内,先后四次盗窃电梯配重铁,第四次(2019年11月28日)因意外原因没有盗窃成功。前三次盗窃电梯配重铁共计40块(价值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人毛某某用电动三轮车运送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温州**有限公司**号经营部销赃,共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毛某某和张某某均分,每人分得赃款75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电梯配重铁每块价格为人民币13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页、归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光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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