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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道**家园*区**栋**单元**室,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和文化路交叉口(恒大百货门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处斑马线上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立马牌电动车骑走,骑到金华市婺城区芙苑路36号门前马路边,拆下电瓶并将电瓶车遗弃在此处,后毛某某将电瓶拿到婺城区**街**号“**电动车”**车行以240元的价格出售。2020年3月13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99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证据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毛某某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龚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现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09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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