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3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言语二级残疾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通知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周艳为毛某某提供辩护、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艳、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 日8 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金竹桥至大足区石马镇的306公交车( 渝D5****)上,公交车行驶至大足区公安局花市街派出所公交车站时,毛某某用左手将旷某某右边裤子荷包内现金人民币616元及一张身份证扒走,后将身份证丢弃。2020年8月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毛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残疾证等书证;
2.被害人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系聋哑言语二级残疾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人:大足区龙水派出所粟某某1388341****,指派律师周艳1502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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