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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镇**村。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司官村中兴石化加油站旁的车号为鲁******和鲁******的汽车电瓶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高青县长江某某医院对面的半挂车电瓶盗走,共六块电瓶,后经高青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总价值3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等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且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村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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