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8********,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又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小区,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窃取黄某某车内现金700余元,同年5月26日凌晨,毛某某窜至龙洲街道**小区,以同样的方式窃取余某乙车内现金4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黄某某、余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毛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20年8月 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电子);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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